2016年12月,立法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容許同性婚姻當事人適用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但全案仍須經朝野協商。[1] 通過條文中有一項是民法第1079條之一,它在原來的「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後增列了「反歧視」條款:「法院為前項認可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此一修正引發了一些人對「婚姻平權」的另一項憂慮。[2]
先不論這修法將改變法院過去在親權裁定時「幼兒隨母」的慣例,也暫且不談「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這些名詞是否也包括同性戀以外的其他性別認同及性癖好(例如性虐待),即使只談同性家庭(為方便討論,本文用這名詞泛指由一切由同性戀者結合而成的家庭,包括同婚家庭、同性伴侶註記家庭及同性伴侶同居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已經是很有爭議的議題。
許多反對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人,是依憑直覺、個人信念或社會文化給他們的印象,認為同性家庭無法像一般家庭一樣給予小孩良好的照顧,讓小孩身心得以健全發展。這些反對者往往忽略一個事實:在過去三十年有數以百計的研究紛紛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少和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少,他們在諸多身心發展指標上均無差異。[3] 雖然這些研究均有其限制,結論尚不無爭議,但我們也不能視若無睹。事實上,無論是正反雙方引據的研究,都有其限制或瑕疵;當我們正視這些限制時,才能更客觀、全面地看待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議題。
即使是贊成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美國心理學會和其他一些社會科學團體及社工組織,他們也承認過去許多研究均依賴非隨機抽樣,樣本的代表性並不明確。[4] 說得詳細一些,這些研究的抽樣有以下兩大問題:
一、樣本小。 為求有可靠的統計結果,無論是同性家庭和與之比較的異性家庭均必須有足夠的樣本。而且,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的變數甚多,在統計上必須設法控制這些變數的作用,比較的結果才容易解讀。社會學家Nock在加拿大高等法院便曾作證指出,為了得出可靠的結論,同性家庭的樣本數須達400個以上,甚至最好能有800個以上。[5] 但是,由於同性家庭本來數目就較少,而且許多不是沒有官方紀錄就是不願曝光,因此樣本往往蒐集困難。絕大多數的同性家庭研究都有樣本不足的問題。
例如,在Allen於2013年回顧的53項關於同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當中,只有4項(含Allen 2013年這項研究)有超過400個同性家庭,其餘有29項(55%)的同性家庭樣本在50個以下,14項(26%)的樣本在51至100個之間,6項(11%)的樣本在101至400個之間。樣本不足所造成的最嚴重問題,是統計分析難以發現不同組別間差異。換言之,即使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對小孩的身心發展確有不同影響,也無法經由統計發現。
雖然近年開始,若干有利「同性家庭可收養小孩」主張的研究,是從龐大的人口中以隨機抽樣取得具有代表性的樣本,但其樣本人數仍然可能過少。例如,美國心理學會用以舉證的一項研究(Wainright & Patterson, 2006)雖是從另一項美國全國的隨機抽樣調查中選取樣本,但該研究實際上僅比較了44個來自女女結合家庭的青少年和44名來自異性家庭的青少年。
二、取樣偏差。 由於難以找到同性家庭參與調查,大多數的研究均依賴非隨機的抽樣。例如,透過同志網站、網上的同運組織,或精子銀行提供的資料招募受訪者,或利用同志間的輾轉介紹找到可能的受訪者。如此會產生各式各樣的偏差,無法反映真正大多數同性家庭的況狀。例如,經由同志間的轉介而找到的受訪人,可能是比較交遊廣闊(如此會有更多的人脈,社會資源充沛)或有較多的性伴侶(如此可能產生較多家庭問題)。以上述的53項研究為例,它們之中就有高達46項是非隨機抽樣的。這種取樣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為男男結合的家庭更為嚴重。這是因為男男結合家庭的數目遠比女女結合家庭的數目還低。
除了抽樣時的非隨機之外,低回收率也使得取樣的偏差更加惡化。許多研究對於它們的回收率(指被邀請接受調查的人之中,究竟有多少人最後願意接受調查)避而不談。但從那些有報告回收率的研究顯示,多數調查的回收率應該都甚低。例如,Bos在2010年進行的調查(引自Allen 2013年的論文)雖然在抽樣名單上有一千人,但最後只有36人願意接受調查。這樣低的回收率,可能讓研究結果嚴重偏差:例如,或許願意接受調查的都是配偶關係較為穩定、被收養小孩發展比較正常的家庭;如此會高估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適宜性。
如果抽樣名單中有許多是近幾年才開始收養、仍在接受追踪評估的家庭,上述的偏差勢必更大。因為如果調查發現小孩發展出現問題,這些家庭可能被取消收養資格;試想有多少小孩出現問題的收養家庭會願意參與調查?當然,如果異性家庭的樣本也是來自近幾年才收養小孩的家庭,該樣本亦會有同樣的偏差。這種偏差會使得樣本無法代表一般同性家庭和一般異性家庭。
相對於上述小樣本、非隨機抽樣的諸多研究,少數大樣本、隨機抽樣的研究則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身心發展是遜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中最常被引用的是Sarantakos (1996), Regnerus (2012) 和Allen (2013) 這三項研究,但它們也有方法上的其他瑕疵(有關評論詳見Herek, 2014),結論有待商榷。簡言之,究竟同性家庭成長兒童的身心發展,是否有別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目前仍無非常明確可信的結論。
雖然美國心理學會和一些組織為那些「顯示無差異」的研究強力背書,但基於下列理由,我們對這種背書仍應有所保留。首先,所謂「顯示無差異」其實是「未發現統計上達顯著水準的差異」,而小樣本的研究尤其容易發生此種情況。如果我們要更積極地替待收養者避免風險,採取稍為寬鬆的差異認定標準(此做法依然符合統計原則),有些未達顯著水準的差異便可能變得顯著。
其次,正反雙方在評論對方的研究時,難免會避重就輕。例如,美國心理學會(2015)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對過去研究的回收率問題隻字未提。另一例子是Herek (2014) 在批評上述Sarantakos等人的三項研究時,並未對「顯示無差異」的研究作同等深入的評論。而且,為了替「顯示無差異」的研究辯護,Herek主張只需有部分的個案顯示青少年能夠在同性家庭中健康成長,便可戳破「同性家庭無法讓青少年健康成長」的迷思。Herek這主張雖不無道理,但只說對了一半。因為我們雖然不宜只因為一對伴侶是同性戀者,就認定他們沒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如果同性家庭成長的孩子,「在人數比例上」有較多的身心發展問題,則我們對同性家庭的收養申請就必須更為謹慎。而很多「顯示無差異」的研究由於抽樣方法的限制,是無法明確回答「在比例上或機率上」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是否有教養能力上的差異。
第三,美國心理學會在衡量上述教養能力爭議及有關問題時,基本上是否認或廻避談論異性戀是否比同性戀更有倫理價值、更有利社會及人類發展。因此,該學會關注的重點是兒童在情緒、心理與人際關係上,以及行為上的發展,而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
綜而言之,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目前台灣的法律亦未禁止同性戀者收養孩子),但也未必適合將「是否同性戀」從收養者篩選標準中完全排除。尤其是,台灣在此方面的本土研究甚少,而兒少的權利又應高於收養者的權利,我們不應操之過急,訂定所謂「反歧視」條款來限縮法官的裁量自由。
參考文獻
Allen, D. W. (2013).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11,
635–658.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
Amicus brief in Obergefell v. Hodges.
Washington, DC: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Herek, G.M. (2014). Evaluating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parenting: A tale of three
studies. UC Davis Law Review, 48(2), 583-622.
Nock, S. L. (2001). Sworn affidavit of
Stephen Lowell Nock. 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Between Hedy Halpern et
al.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et al.: Court File No. 684/00.
Regnerus, M. (2012).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1(4), 752–770.
Sarantkos, S. (1996). Children in three
contexts: Family, educa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hildren Australia, 21,
23–31.
[1] 見中央社2016年12月27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 同性婚姻邁向法制化》
[2] 見天下雜誌2016年12月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
[3] 見美國心理學會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此處的異性家庭主要指一般的婚姻家庭,但在部分研究中也可能包括異性同居家庭,以下同。
[4] 同上,第24頁第一段。
[5] 一般而言,研究者較難找到自願參與的同性戀家庭,因此樣本數門檻的問題通常是針對同性戀家庭而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