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5日 星期三

豈有濃情似舊時

  昨天又收到劉校長寄來的賀年水果了。他離開我們學校已經十四年,在校時和我只是一般往來;但自從早兩年我因業務關係與他多次踫面後,他就每逢歲末都會寄水果到我家。看得出他是個念舊情的人,這也讓我想起另外兩個人。
  第一個是我堂哥。約四十年前,我堂哥靠我父親幫忙,帶著兒子從中國大陸申請到澳門工作;後來他兒女都在台灣唸書,他就一家六口舉家遷居台灣。遷台後這十八年來,他和我堂嫂每個週末都會打電話給我父親問安;其關切之殷勤,令我也自嘆弗如。(坦白說,這對我是有點壓力的,因為一旦哪個週末忘記打電話給老爸,就會感覺被比下去似的。)
  第二個人是我爸店裡以前的夥計,名叫阿明。五六十年前,時局動盪,大批移民從廣東湧入港澳謀生,阿明是其中之一。他在我爸店裡工作至少有七八年之久,然後自立創業。1984年,我母親病逝,這時阿明已自行創業超過十年了。但他到我母親靈前拜祭那天卻是用跪拜的,口中還多次喊著他對我母親的尊稱。那時我還年輕,不明白為何主僕之情可以如此之厚。現在回想,應該和那個時代有關吧。
  五○、六○年代,港澳地區生活艱難,親友間的互相照應既是一種生存條件,也是社會規範。得到聘用的勞工,許多亦覺得是雇主的關照,讓自己有口飯吃。而且,無論是戲曲或電影,不少是以患難相扶,好心有好報為題材。這雖然教化意味有點過濃,對那時代的人心卻也發揮著一定的影響。像我即使不是個戲迷,但仍清晰記得粵劇裡常有一句對白:「受人恩惠千年記,得人花戴萬年香。」我想阿明也是深受這種文化薰陶吧。
  時至今日,生活與經濟環境已和五○、六○年代的大大不同,不僅勞資之間難有過去那般深厚的情誼,即使親友之間也不見得容易互相照應。不易照應的原因,一來是因為彼此生活的距離拉遠了,二來是因為經濟結構已難讓沒有一技之長的人找到工作。例如,我有一位堂姐,她至今仍常懷念我的母親。而懷念的一個理由,是我母親曾介紹她一個工作:剝蒜皮,讓雜貨商將剝了皮的蒜賣到各食肆去。這雖然收入不豐,但因為食肆多,所以薪酬尚足糊口。換作今日,大概很難找到這種低技能的工作。
  當然,今天的社會仍處處可見人情味,但味道已難像從前那麼濃了。劉校長送來的茂谷柑(honey murcott),也因此咬起來份外甘甜。

2017年1月9日 星期一

另立同性婚姻專法是歧視嗎?

  同性婚姻該不該合法化?若合法化究竟是應直接修改民法,還是另立專法?這是自去年底至今,台灣一直爭論不休的議題。
  反對專法者認為另立專法就是歧視:「『婚姻平權重點就是讓同志覺得自己是平等的;權利義務的保障也要跟異性戀一樣,』林實芳說,訂定專法,就是預設同性婚姻跟異性婚姻有所不同。」(程晏鈴,2016[1] 而部分主張另立專法的人士,則認為專法並非歧視,因為我們為保障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也是另立專法的。但此一比喻並不妥當,因為有關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專法,是讓他們享有比一般人更多的保障,但同性婚姻的專法只能讓同性戀者的結合比照一般婚姻。所以,如果沒有充分理由,另立專法的確是對同性戀者的一種歧視。
  兩週前,立法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的兩個提案。其中第二案基本上是蔡易餘委員的版本,是在現行民法內新增第八章「同性婚姻」專章。此做法大概是在直接修改民法與另立專法之間的一個折衷,但仍無法讓反專法的一方滿意。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的理事長許秀雯便說:

用專章設立「同性婚姻」,而非讓多元性別公民得以一體適用既有法律規定,此種做法,不當地誇大了同志群體與異性戀群體的差異,並建構了制度性隔離,形成民法中的「專法」……伴侶盟已經公開聲明認為應該拒絕蔡版草案。(許秀雯,2016[2]

  在許理事長的發言中有一個關鍵詞:「不當」。[3] 當與不當,是能否構成歧視的關鍵,也是同婚議題爭議的核心所在。由於「當與不當」的認定涉及每個人的價值觀,它不容易有共識;但我們必須分辨差別待遇(differential treatment)與歧視(discrimination),才不會亂扣別人帽子。
  差別待遇是指對一個團體(或該團體的分子)給予不同於別的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分子)的對待。這並不一定是歧視。只有當()這種差別待遇對前者是不利的;而且()並無合理理由如此區別時,差別待遇才是歧視。例如,訂定優待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專法是差別待遇,不是歧視。一個房東在女子高中附近出租房子,為讓女生安心入住、家長放心及方便管理,只限女生入住,這限制是合理的,也不算歧視。
  回到同婚是否要另立專法的問題,重點不僅在於是否有差別待遇,更在於這種差別是否合理。而判斷合理的關鍵則在於同性婚姻是否與異性婚姻「完全等值」,是否同樣值得立法鼓勵。這問題多少有點見仁見智(也因此爭論不休),但無可否認,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之間至少有下列的差異:
  ()同婚者的子女幾乎注定一輩子與他們的親生父母(至少其中之一方)無法一起生活,對子女並不公平;
  ()同性戀者要在性交過程中達到高潮,往往必須借助生殖器官以外的肢體、器官或工具,而異性戀者無需多此一舉;
  ()依衛福部去年的分析指出,台灣的男性愛滋病患有26,891人,其中60.3%的致病原因是男男間性行為,遠高於異性間性行為的患者比例(後者僅占16.5%)。[4] 如果再考慮全台人口中習慣異性間性行為的男性遠多於習慣同性間性行為的男性,則可知男男間性行為的愛滋病風險其實比上述數字顯示的更高。而肛交則是此風險偏高的原因之一。[5]
  由於這些差異與風險,社會實無必要將同性婚姻視同與異性婚姻等值,而且也要避免暗示社會大眾兩種婚姻都一樣好。由此而論,另立專法是一種折衷而非歧視。
  有些人可能會反駁這個論點,並認為任何對同性戀者的差別待遇就如同過去對黑人和女性的差別待遇一般,都是歧視。這個比喻有個盲點:膚色和生理性別都和倫理無關,也無法經由學習而改變;同性戀行為則不然。同性戀行為既然是一種行為,它便可能涉及倫理的判斷,有對錯或優劣之分──縱使優劣或許見仁見智,但不能將所有不認同此行為的言行均視為歧視。而且,雖然部分人的同性戀傾向可能的確是天生的,但也不能排除有人會學習、模彷同性戀的行為,甚至因此成為同性戀者的可能。目前台灣對兒少推行的性平教育,不就是隱含著性傾向與性別認同可以學習的假設嗎?





[1] 見天下雜誌201612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林實芳是婦女新知董事、律師。
[2] 取自許秀雯律師在20161225日發表於聯合報鳴人堂的專欄《婚姻平權:什麼是可能的、最理想的版本?》
[3] 另一個關鍵詞是「多元性別」,從中可以看出伴侶盟的意圖已非僅止於同性婚姻,而是將各種性傾向、性別認同的人均納入婚姻制度。
[4] 見衛生福利部於20167月發表的《愛滋防治第六期五年計畫》報告。
[5] 同上。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

  2016年12月,立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容許同性婚姻當事人適用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但全案仍須經朝野協商。[1] 通過條文中有一項是民法第1079條之一,它在原來的「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後增列了「反歧視」條款:「法院為前項認可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此一修正引發了一些人對「婚姻平權」的另一項憂慮。[2]
  先不論這修法將改變法院過去在親權裁定時「幼兒隨母」的慣例,也暫且不談「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這些名詞是否也包括同性戀以外的其他性別認同及性癖好(例如性虐待),即使只談同性家庭(為方便討論,本文用這名詞泛指由一切由同性戀者結合而成的家庭,包括同婚家庭、同性伴侶註記家庭及同性伴侶同居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已經是很有爭議的議題。
  許多反對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人,是依憑直覺、個人信念或社會文化給他們的印象,認為同性家庭無法像一般家庭一樣給予小孩良好的照顧,讓小孩身心得以健全發展。這些反對者往往忽略一個事實:在過去三十年有數以百計的研究紛紛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少和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少,他們在諸多身心發展指標上均無差異。[3] 雖然這些研究均有其限制,結論尚不無爭議,但我們也不能視若無睹。事實上,無論是正反雙方引據的研究,都有其限制或瑕疵;當我們正視這些限制時,才能更客觀、全面地看待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議題。
  即使是贊成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美國心理學會和其他一些社會科學團體及社工組織,他們也承認過去許多研究均依賴非隨機抽樣,樣本的代表性並不明確。[4] 說得詳細一些,這些研究的抽樣有以下兩大問題:
  一、樣本小。 為求有可靠的統計結果,無論是同性家庭和與之比較的異性家庭均必須有足夠的樣本。而且,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的變數甚多,在統計上必須設法控制這些變數的作用,比較的結果才容易解讀。社會學家Nock在加拿大高等法院便曾作證指出,為了得出可靠的結論,同性家庭的樣本數須達400個以上,甚至最好能有800個以上。[5] 但是,由於同性家庭本來數目就較少,而且許多不是沒有官方紀錄就是不願曝光,因此樣本往往蒐集困難。絕大多數的同性家庭研究都有樣本不足的問題。
  例如,在Allen2013年回顧的53項關於同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當中,只有4項(含Allen 2013年這項研究)有超過400個同性家庭,其餘有29項(55%)的同性家庭樣本在50個以下,14項(26%)的樣本在51100個之間,6項(11%)的樣本在101400個之間。樣本不足所造成的最嚴重問題,是統計分析難以發現不同組別間差異。換言之,即使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對小孩的身心發展確有不同影響,也無法經由統計發現。
  雖然近年開始,若干有利「同性家庭可收養小孩」主張的研究,是從龐大的人口中以隨機抽樣取得具有代表性的樣本,但其樣本人數仍然可能過少。例如,美國心理學會用以舉證的一項研究(Wainright & Patterson, 2006)雖是從另一項美國全國的隨機抽樣調查中選取樣本,但該研究實際上僅比較了44個來自女女結合家庭的青少年和44名來自異性家庭的青少年。
  二、取樣偏差。 由於難以找到同性家庭參與調查,大多數的研究均依賴非隨機的抽樣。例如,透過同志網站、網上的同運組織,或精子銀行提供的資料招募受訪者,或利用同志間的輾轉介紹找到可能的受訪者。如此會產生各式各樣的偏差,無法反映真正大多數同性家庭的況狀。例如,經由同志間的轉介而找到的受訪人,可能是比較交遊廣闊(如此會有更多的人脈,社會資源充沛)或有較多的性伴侶(如此可能產生較多家庭問題)。以上述的53項研究為例,它們之中就有高達46項是非隨機抽樣的。這種取樣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為男男結合的家庭更為嚴重。這是因為男男結合家庭的數目遠比女女結合家庭的數目還低。
  除了抽樣時的非隨機之外,低回收率也使得取樣的偏差更加惡化。許多研究對於它們的回收率(指被邀請接受調查的人之中,究竟有多少人最後願意接受調查)避而不談。但從那些有報告回收率的研究顯示,多數調查的回收率應該都甚低。例如,Bos2010年進行的調查(引自Allen 2013年的論文)雖然在抽樣名單上有一千人,但最後只有36人願意接受調查。這樣低的回收率,可能讓研究結果嚴重偏差:例如,或許願意接受調查的都是配偶關係較為穩定、被收養小孩發展比較正常的家庭;如此會高估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適宜性。
  如果抽樣名單中有許多是近幾年才開始收養、仍在接受追踪評估的家庭,上述的偏差勢必更大。因為如果調查發現小孩發展出現問題,這些家庭可能被取消收養資格;試想有多少小孩出現問題的收養家庭會願意參與調查?當然,如果異性家庭的樣本也是來自近幾年才收養小孩的家庭,該樣本亦會有同樣的偏差。這種偏差會使得樣本無法代表一般同性家庭和一般異性家庭。
  相對於上述小樣本、非隨機抽樣的諸多研究,少數大樣本、隨機抽樣的研究則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身心發展是遜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中最常被引用的是Sarantakos (1996), Regnerus (2012) Allen (2013) 這三項研究,但它們也有方法上的其他瑕疵(有關評論詳見Herek, 2014),結論有待商榷。簡言之,究竟同性家庭成長兒童的身心發展,是否有別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目前仍無非常明確可信的結論。
  雖然美國心理學會和一些組織為那些「顯示無差異」的研究強力背書,但基於下列理由,我們對這種背書仍應有所保留。首先,所謂「顯示無差異」其實是「未發現統計上達顯著水準的差異」,而小樣本的研究尤其容易發生此種情況。如果我們要更積極地替待收養者避免風險,採取稍為寬鬆的差異認定標準(此做法依然符合統計原則),有些未達顯著水準的差異便可能變得顯著。
  其次,正反雙方在評論對方的研究時,難免會避重就輕。例如,美國心理學會(2015)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對過去研究的回收率問題隻字未提。另一例子是Herek (2014) 在批評上述Sarantakos等人的三項研究時,並未對「顯示無差異」的研究作同等深入的評論。而且,為了替「顯示無差異」的研究辯護,Herek主張只需有部分的個案顯示青少年能夠在同性家庭中健康成長,便可戳破「同性家庭無法讓青少年健康成長」的迷思。Herek這主張雖不無道理,但只說對了一半。因為我們雖然不宜只因為一對伴侶是同性戀者,就認定他們沒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如果同性家庭成長的孩子,「在人數比例上」有較多的身心發展問題,則我們對同性家庭的收養申請就必須更為謹慎。而很多「顯示無差異」的研究由於抽樣方法的限制,是無法明確回答「在比例上或機率上」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是否有教養能力上的差異。
  第三,美國心理學會在衡量上述教養能力爭議及有關問題時,基本上是否認或廻避談論異性戀是否比同性戀更有倫理價值、更有利社會及人類發展。因此,該學會關注的重點是兒童在情緒、心理與人際關係上,以及行為上的發展,而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
  綜而言之,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目前台灣的法律亦未禁止同性戀者收養孩子),但也未必適合將「是否同性戀」從收養者篩選標準中完全排除。尤其是,台灣在此方面的本土研究甚少,而兒少的權利又應高於收養者的權利,我們不應操之過急,訂定所謂「反歧視」條款來限縮法官的裁量自由。
參考文獻
  Allen, D. W. (2013).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11, 635–658.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 Amicus brief in Obergefell v. Hodges. Washington, DC: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Herek, G.M. (2014). Evaluating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parenting: A tale of three studies. UC Davis Law Review, 48(2), 583-622.
  Nock, S. L. (2001). Sworn affidavit of Stephen Lowell Nock. 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Between Hedy Halpern et al.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et al.: Court File No. 684/00.
  Regnerus, M. (2012).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1(4), 752–770.
  Sarantkos, S. (1996). Children in three contexts: Family, educa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hildren Australia, 21, 23–31.




[1] 見中央社20161227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 同性婚姻邁向法制化》
[2] 見天下雜誌201612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
[3] 見美國心理學會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此處的異性家庭主要指一般的婚姻家庭,但在部分研究中也可能包括異性同居家庭,以下同。
[4] 同上,第24頁第一段。
[5] 一般而言,研究者較難找到自願參與的同性戀家庭,因此樣本數門檻的問題通常是針對同性戀家庭而論。

反對同性性行為就是反科學?

  《天主教教理》說「同性戀的行為顯示嚴重的腐敗,聖傳常聲明『同性戀的行為是本質的錯亂』,是違反自然律的行為,排除生命的賜予,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補。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戀行為是不許可的。」(教理 2357 條) [1] 這說法常受到支持同性戀者駁斥,其中包括從生物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