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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8日 星期三

從配偶關係穩定性再談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

    2017年一月,筆者在這部落格曾發表過一篇文章《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文內提到正反雙方都舉證歷歷,各執一詞,但也指出主張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成長並無不同影響的研究,許多都有方法上的瑕疵,尤其是樣本過小和取樣偏差。

五年過去,國際上有關此議題又多了不少研究,筆者在閱讀過程中也讀了幾篇在寫作上文時沒有注意到的期刊文章。在此再補充一些發現,幫助大家檢視「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這議題。

首先,在20102017年期間,許多有關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都做得比之前的更有規模,方法上更紮實。例如,有的使用隨機樣本並長期追踪,有的在研究裡納入從出生就在同性家庭裡長大的孩子。Juros (2017)對此有詳細的文獻回顧,大家不妨一讀。

其次,筆者在《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這篇文章提到,那些主張「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成長一樣有利」的研究「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而Juros (2017)的文章也間接證實筆者此一觀察。Juros說,「Regnerus的研究……納入了一些指標──例如孩子的性取向與性伴侶數目──但這些是否真是對孩子有害的結果不無爭議。」(p. 80[1] 不過,未來在法律攻防上法官會否考慮這些指標是一回事,研究報告有沒有提供這些指標又是另一回事。如果學術研究打從開始就排除了這些指標,基本上就是剝奪法官與社會大眾考慮這些指標的機會。

其三,這次的閱讀也讓我更瞭解同性配偶關係穩定性的議題,這也是我在這次最想與大家分享的。[2] 這議題之所以重要,不僅是直覺和常識告訴我們家長之間的感情關係穩定孩子才有幸福,而且多數學者也認為穩定的雙親間關係(只要不是貌合神離)對孩子有益,不穩定的雙親間關係則對孩子有害(Juros, 2017; Schumm, 2020)。

那麼,學者們如何在研究中看待這穩定性呢?遺憾的是,學者們的立場影響了他們看待的方式。自由派的學者傾向將這穩定性視為干擾變數,要在研究裡加以控制;保守派的學者則認為低穩定性是同性關係的結果,不是干擾同性關係作用的變數,不應將之排除在分析之外(此處的自由派學者,是指比較支持同婚和同性戀家庭收養小孩的學者,而保守派學者則是指那些較持保留態度,甚至反對的學者)。Bos等人(2018)的調查便是一個例子,它算是一個嚴謹,但也將配偶關係穩定性控制的研究。

Bos等人根據荷蘭全國人口調查的資料,邀請34,400個家庭參與調查。在願意接受調查的家庭中再加上三個條件後,共找到47個家長同為女性的女同家庭,59個家長同為男性的男同家庭,和上萬個家長是一男一女的異性家庭。這三個條件分別是:(1)家中有518歲兒少;(2)二位家長在接受調查前兩年沒有離婚或分手,關係穩定;和(3)家長認定孩子是他們「自己的」。所謂自己的孩子(own child)是指孩子不是繼子女,也不是寄養或收養的。至於孩子如何由其中一位家長親生(例如借腹生子或人工授精),文中並未說明。作者只說沒有家長和孩子之間血緣和法律關係的資訊。

為控制非家長性別因素的干擾,Bos等人進一步從上述異性家庭中找出孩子特性和同性家庭的匹配(孩子的年齡、性別、學習或發展障礙情況都相同),而且家長特性和同性家庭的相似(為人家長的年數、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都相近)的家庭和同性家庭配對比較。[3] 最後,樣本中共有43個女同家庭,52個男同家庭和43 + 52 = 95個異性家庭。

分析發現,在孩子的問題行為、親子關係問題、「是否因為照顧孩子而憂慮」和「利用照顧孩子的支援」這四項指標上,無論是女同家庭或男同家庭都和異性家庭沒有明顯差別。不過,男同家長自評的照顧孩子能力比異性家長(丈夫)自評的稍低,但女同家長自評的照顧孩子能力則比異性家長(妻子)自評的更高。

  Bos等人的研究雖然嚴格地控制了一些干擾變數(例如孩子的年齡和性別),但也可能過度控制了一個重要的變數,就是二位家長之間的關係穩定性。如前所述,該研究只選擇在受訪前兩年家長的配偶關係穩定的家庭進行調查。這固然是因為考慮到無論是同性或異性配偶都可能分手,而家長間的關係穩定性是影響小孩成長的因素,所以研究者想控制此一「干擾」。但是,如果同性配偶本質上就更易分手(例如因為小孩不是二位家長共同生育的),那麼關係的穩定性便不是干擾,而是同性配偶所導致的結果,是不應該利用統計或研究程序把這因素排除。不當的排除,會使研究結果低估同性與異性配偶在小孩成長影響上的差異。[4]

  那究竟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相比,關係穩定性如何?此一問題仍眾說紛紜:有說對此仍知之甚微的,有說二者並無差異,有說異性配偶的關係比較穩定(Schumn, 2016)。其中,過去曾發表多篇文章,宣稱同性家庭與異性家庭對孩子影響並無差異的心理學家Patterson居然承認同性配偶的離異率(dissolution rate)似乎比夫妻的高。Schumn更舉出多項研究,指出同性配偶關係不如異性的持久;這些研究裡又以Rothblum及其同仁(Rothblum et al., 2004; Solomon et al., 2004)的研究最具特色。

  Rothblum這兩項研究都是以同性配偶和他們兄弟姐妹裡已和異性結婚者為樣本。由於同性配偶裡的受訪者和其兄弟姐妹具有相同的種族和家庭背景,以及相近的年齡,所以這樣的取樣方法可以讓研究者在比較同性配偶和異性配偶時有更清晰的結論。而且,相對於過去許多同性與異性配偶比較的研究,這兩項研究的樣本也大得多(詳表一、表二),結論更為可信。

表一 Rothblum et al. (2004)的樣本結構

女同性戀者
332

雙性戀婦女
125

異性戀婦女
348

男同性戀者
226

雙性戀男子
38

異性戀男子
185

 

表二 Solomon et al. (2004)的樣本結構

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
212

非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
166

已婚的異性戀婦女
219

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
123

非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
72

已婚的異性戀男子
193

註:此研究中的非民事結合同性戀者,是樣本裡的民事結合者的朋友,是由這些民事結合者推介給研究者的。

  Rothblum et al. (2004)的調查詢問受訪者他們和目前這位配偶的關係維持了多久。結果發現,女同性戀者、雙性戀婦女和異性戀婦女與她們配偶的關係分別平均維持了5.8, 5.412.1年,異性戀婦女的配偶關係顯著更為持久。至於異性戀男子的配偶關係(平均10.0年)雖也比男同性戀者(平均8.8年)和雙性戀男子(平均7.1年)更持久,但因為樣本較小,所以這些差異在統計上並不顯著(換言之,此部分未必是一個穩定可靠的發現)。

  Solomon et al. (2004)的調查詢問受訪者,他們曾否認真考慮過和現在的配偶解除關係,以及曾否和現在的配偶認真討論過這事。結果發現,三組女性樣本之間在這兩個問題的回答上均無顯著差異;但非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卻比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和已婚的異性戀男子更會認真考慮和現在的配偶解除關係,以及更會和現在的配偶認真討論過分手,差異在統計上達到顯著水準。這研究也發現,異性戀婦女的配偶關係(平均14.95年)比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平均8.87年)和非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平均10.22年)均顯著更持久。[5]

  至於為何同性配偶的結合比異性配偶的結合更不穩定,Rothblum (2009,引自Schumm, 2016)認為其中兩項可能原因是同性配偶沒有合法婚姻(無法結婚)和沒有小孩。因此,如要更公平分析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應該要比較同樣是合法婚姻,且有小孩的同性與異性配偶。而根據Schumm2020)的文獻回顧,家中若有小孩,異性配偶的關係會更為穩定,但同異性配偶的關係卻更為不穩定。

至於同婚配偶的關係穩定性,至今則仍無明確結論,理由之一是同婚配偶的樣本依然有限。以全球最早開放同婚的荷蘭為例,即使在同婚開放超過十年後,Bos等人(2016)從11,609名荷蘭小學生的家長裡,也只找到32 (0.28%)對女同性戀配偶和11(0.095%)男同性戀配偶。因此Schumm (2016)也只能結論說我們對同性家長的關係穩定性「仍無肯定結論,必須等待……有更多的同婚個案,不過目前的證據較偏向顯示同性家長的關係不如異性家長的關係穩定。」(p. 656

綜合上述,大致可得出以下三個結論:

一、如同我在《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這篇文章所說的,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也未必適合完全忽略收養申請人是否同性戀者。

二、有多項研究顯示同性配偶的關係不如異性配偶的穩定,但同婚配偶的婚姻關係是否也不如夫妻婚姻關係般持久,則尚待更多研究。

三、鑑於家庭的穩定攸關小孩利益,而願意結婚的配偶按理會比只想同居的配偶更願為雙方關係承諾與付出,因此台灣在同婚合法化後,應該考慮收養小孩的申請者的是否已有配偶,配偶又究竟是同居或婚姻關係。這既適用於同性戀的申請者,亦適用異性戀的申請者。

參考書目

Bos, H. M. W., Gartrell, N., Roeleveld, J., & Ledoux, G. (2016). Civic competence of Dutch children in female same-sex parent families: A comparison with children of opposite-sex children. Youth & Society, 48(5), 628-648. doi:10.1177/0044118X13502366

Bos, H. M. W., Kuyper, L., & Gartrell, N. K. (2018). A population-based comparison of female and male same-sex parent and different-sex parent households. Family Process, 57(1), 148-164. https://doi.org/10.1111/famp.12278

Juroš, T. V. (2017). Comparing the outcomes of children of same-sex and opposite-sex partners: overview of the quantitative studies conducted on random representative samples. Revija za sociologiju, 47(1), 65-95. doi: 10.5613/rzs.47.1.3.

Rothblum, E. D., Balsam, K. F., & Mickey, R. M. (2004). Brothers and sisters of lesbians, gay men, and bisexuals as a demographic comparison group. Journal of Applied Behavioral Science, 40(3), 283–301.

Solomon, S. E., Rothblum, E. D., & Balsam, K. F. (2004). Pioneers in partnerships: Lesbian and gay male couples in civil unions compared with those not in civil unions and married heterosexual siblings. Journal of Family Psychology, 18(2), 275–286.

Schumm, W. R. (2016). A review and critique of research on same-sex parenting and adoption. Psychological Reports, 119(3), 641-760. DOI: 10.1177/0033294116665594

Schumm, W. R. (2020). Changes over the decades in selected LGBTQ research findings. JSM Sexual Medicine, 4(2), 1029.



[1] Regnerus此一研究裡的「孩子」其實都是18-39歲的成人,他們在不同樣態的家庭中長大,有些是異性婚姻且一直完整的家庭,有些是單親家庭,有些的父或母曾經與同性發生過關係……。

[2] 本文中的配偶(couple)包括同居或結婚的二人。

[3] 荷蘭在2001年同婚合化法,是全世界第一個開放同性婚姻的國家。這研究裡的婚姻狀況是指是否已婚。

[4] 平心而論,若以同性配偶的關係平均可維持59年計(詳下文),Bos等人以「關係維持兩年以上」作為篩選樣本的條件或許並不算過度控制。但更正確的做法是將,或嘗試將配偶關係作為一個中介變項(mediating variable)以探討它的作用,而非只控制它的作用(有關此方面的討論可詳見Schumm & Crawford, 2015)。

[5] 此調查中的配偶關係長短是以開始共同生活時起計,因此與異性結婚的受訪者其關係的維持時間可能包括婚前同居的期間。而民事結合是在調查當地(美國佛蒙特州)於20007月合法化,所以此調查中許多民事結合的受訪者是在民事結合前已經同居的。

2017年3月13日 星期一

同性戀美不美,不是諮商師說了算

日前有朋友傳來一則網路新聞,文中報導一位心理諮商師公開表示:「同性戀、異性戀、雙性戀都是一種健康而美好的性傾向。一個人只要願意跟另一個人在一起共組家庭,都是心理健康的。在心理諮商裡面,婚姻不平等是心理健康的問題,我們的國家不把我們同志朋友當作這個國家的正常公民,造成巨大壓力。」我不清楚這位諮商師的言論代表了多少諮商師的觀點,但這樣的言論顯然已有牴觸其專業倫理之虞。
作為一個專業人士或科學家,必須知道自己領域的侷限。同性戀、雙性戀等性傾向是否影響心理健康,是個心理與精神醫學上的問題;但這些傾向是否美好,卻絕非純科學的問題。雖然諮商師(或任何專業人士)可有自己的價值判斷,但當他以專業人士的身分公開發言時,便應注意言論的分寸,避免聽眾將他個人的倫理判斷視為科學的真理。美國心理學會的倫理守則明載,心理學家只得據其所學與訓練,在其(專業)能力範圍內提供服務、從事教學與研究。依此精神,心理學家和諮商師應該避免公開宣揚同性戀或任何充滿社會爭議的性傾向是「美好」的事。
事實上,美國精神醫學會在1973年曾經發布過一則立場聲明指出:該學會不再將同性戀列為精神疾病,是因為此種性傾向及行為不符合學會對精神疾病的認定標準;但這並不表示精神醫學界對它的起源、意義和其於人類幸福的價值已有共識。[1][Homosexuality] is one form of sexual behavior. Our profession need not now agree on its origin, significance, and value for human happiness when we acknowledge that by itself it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for a psychiatric disorder.)學會也意識到,在同性戀從精神疾病分類裡除名後,同運團體會因此宣稱同性戀和異性戀是一樣的正常。為此學會特別聲明,這種宣稱是錯誤的,除名行動並不表示學會認同任何有關同性戀成因或同性戀價值的特定觀點。(What will be the effect of carrying out such a proposal? No doubt, homosexual activist groups will claim that psychiatry has at last recognized that homosexuality is as "normal" as heterosexuality. They will be wrong. In removing homosexuality per se from the nomenclature we are only recognizing that by itself homosexuality does not meet the criteria for being considered a psychiatric disorder. We will in no way be aligning ourselves with any particular viewpoint regarding the etiology or desirability of homosexual behavior.
此外,當上述那位諮商師將同性戀者、雙性戀者的心理困擾「完全」歸咎於婚姻不平等和社會歧視,他基本上已是認定任何性傾向和性行為都是「美好」的事。因為如果有些性傾向和性行為不是美好的,那麼「有些」所謂的不平等或歧視,就是合理的差別待遇。問題是:任何性傾向和性行為是否都是「美好」的事,並非諮商專業可以完全論斷;當一個諮商師以此論斷為依據而教導其案主如何詮釋他們的心理壓力時,案主真的會因此得到最好的扶助嗎?這是每個諮商師需要嚴肅思考的問題。
據上述新聞報導,該諮商師還說:
在國際心理研究中發現,當同志可以結婚,對當事人帶來更好的親密關係、伴侶心理更健康,對同志的「社會接受」對於同志的老年未來、家庭是有益的,使同志增加歸屬感。立委應該盡速審議婚姻平權法案,而非等待社會共識,因為有研究顯示社會在爭辯同志可否結婚的過程,有大量恐同言論的浮現,同志跟同志家人都因此付出代價、心理健康會降低,因為同志連在家也會看到這個過程中恐同的言論四處散播,造成同志朋友巨大的心理損傷。呼籲立法委員,盡速立法,不要再讓恐同的言論殘害我們的同志朋友。
 這段發言也有問題。姑不論這些研究發現是否尚有爭議,「為了一部分人的心理健康,應該迅速完成有爭議的修法」這一論點是說不通的。因為這論點背後有一個假設:任何性傾向和性行為在倫理道德上都是好的(或無關的),對社會也無不良影響。如果這個假設錯誤,該諮商師的論點便也是錯誤的。否則,毒品的不合法也有會讓一部分人有生活及心理上的困擾,那麼我們是否也該儘速讓它合法化呢?問題是:這個背後的假設正是目前同婚議題爭議的核心所在。而且,如果有許多人找諮商師訴苦,說他們因為害怕同婚合法化而寢食不安,因為被指責是「異性戀霸權」而忿懣抑鬱,那麼依這諮商師的邏輯,他是否要呼籲立委儘速否決同婚法案呢?如果我們不正視這爭議的倫理部分,而只是把它簡化為一個心理健康問題,爭議並不會因此解決。



[1] Homosexu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Disturbance: Proposed Change in DSM-II, 6th Printing, page 44 Position Statement.

2017年1月9日 星期一

另立同性婚姻專法是歧視嗎?

  同性婚姻該不該合法化?若合法化究竟是應直接修改民法,還是另立專法?這是自去年底至今,台灣一直爭論不休的議題。
  反對專法者認為另立專法就是歧視:「『婚姻平權重點就是讓同志覺得自己是平等的;權利義務的保障也要跟異性戀一樣,』林實芳說,訂定專法,就是預設同性婚姻跟異性婚姻有所不同。」(程晏鈴,2016[1] 而部分主張另立專法的人士,則認為專法並非歧視,因為我們為保障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也是另立專法的。但此一比喻並不妥當,因為有關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專法,是讓他們享有比一般人更多的保障,但同性婚姻的專法只能讓同性戀者的結合比照一般婚姻。所以,如果沒有充分理由,另立專法的確是對同性戀者的一種歧視。
  兩週前,立法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的兩個提案。其中第二案基本上是蔡易餘委員的版本,是在現行民法內新增第八章「同性婚姻」專章。此做法大概是在直接修改民法與另立專法之間的一個折衷,但仍無法讓反專法的一方滿意。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的理事長許秀雯便說:

用專章設立「同性婚姻」,而非讓多元性別公民得以一體適用既有法律規定,此種做法,不當地誇大了同志群體與異性戀群體的差異,並建構了制度性隔離,形成民法中的「專法」……伴侶盟已經公開聲明認為應該拒絕蔡版草案。(許秀雯,2016[2]

  在許理事長的發言中有一個關鍵詞:「不當」。[3] 當與不當,是能否構成歧視的關鍵,也是同婚議題爭議的核心所在。由於「當與不當」的認定涉及每個人的價值觀,它不容易有共識;但我們必須分辨差別待遇(differential treatment)與歧視(discrimination),才不會亂扣別人帽子。
  差別待遇是指對一個團體(或該團體的分子)給予不同於別的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分子)的對待。這並不一定是歧視。只有當()這種差別待遇對前者是不利的;而且()並無合理理由如此區別時,差別待遇才是歧視。例如,訂定優待原住民和身心障礙者的專法是差別待遇,不是歧視。一個房東在女子高中附近出租房子,為讓女生安心入住、家長放心及方便管理,只限女生入住,這限制是合理的,也不算歧視。
  回到同婚是否要另立專法的問題,重點不僅在於是否有差別待遇,更在於這種差別是否合理。而判斷合理的關鍵則在於同性婚姻是否與異性婚姻「完全等值」,是否同樣值得立法鼓勵。這問題多少有點見仁見智(也因此爭論不休),但無可否認,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之間至少有下列的差異:
  ()同婚者的子女幾乎注定一輩子與他們的親生父母(至少其中之一方)無法一起生活,對子女並不公平;
  ()同性戀者要在性交過程中達到高潮,往往必須借助生殖器官以外的肢體、器官或工具,而異性戀者無需多此一舉;
  ()依衛福部去年的分析指出,台灣的男性愛滋病患有26,891人,其中60.3%的致病原因是男男間性行為,遠高於異性間性行為的患者比例(後者僅占16.5%)。[4] 如果再考慮全台人口中習慣異性間性行為的男性遠多於習慣同性間性行為的男性,則可知男男間性行為的愛滋病風險其實比上述數字顯示的更高。而肛交則是此風險偏高的原因之一。[5]
  由於這些差異與風險,社會實無必要將同性婚姻視同與異性婚姻等值,而且也要避免暗示社會大眾兩種婚姻都一樣好。由此而論,另立專法是一種折衷而非歧視。
  有些人可能會反駁這個論點,並認為任何對同性戀者的差別待遇就如同過去對黑人和女性的差別待遇一般,都是歧視。這個比喻有個盲點:膚色和生理性別都和倫理無關,也無法經由學習而改變;同性戀行為則不然。同性戀行為既然是一種行為,它便可能涉及倫理的判斷,有對錯或優劣之分──縱使優劣或許見仁見智,但不能將所有不認同此行為的言行均視為歧視。而且,雖然部分人的同性戀傾向可能的確是天生的,但也不能排除有人會學習、模彷同性戀的行為,甚至因此成為同性戀者的可能。目前台灣對兒少推行的性平教育,不就是隱含著性傾向與性別認同可以學習的假設嗎?





[1] 見天下雜誌201612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林實芳是婦女新知董事、律師。
[2] 取自許秀雯律師在20161225日發表於聯合報鳴人堂的專欄《婚姻平權:什麼是可能的、最理想的版本?》
[3] 另一個關鍵詞是「多元性別」,從中可以看出伴侶盟的意圖已非僅止於同性婚姻,而是將各種性傾向、性別認同的人均納入婚姻制度。
[4] 見衛生福利部於20167月發表的《愛滋防治第六期五年計畫》報告。
[5] 同上。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

  2016年12月,立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容許同性婚姻當事人適用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但全案仍須經朝野協商。[1] 通過條文中有一項是民法第1079條之一,它在原來的「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後增列了「反歧視」條款:「法院為前項認可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此一修正引發了一些人對「婚姻平權」的另一項憂慮。[2]
  先不論這修法將改變法院過去在親權裁定時「幼兒隨母」的慣例,也暫且不談「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這些名詞是否也包括同性戀以外的其他性別認同及性癖好(例如性虐待),即使只談同性家庭(為方便討論,本文用這名詞泛指由一切由同性戀者結合而成的家庭,包括同婚家庭、同性伴侶註記家庭及同性伴侶同居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已經是很有爭議的議題。
  許多反對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人,是依憑直覺、個人信念或社會文化給他們的印象,認為同性家庭無法像一般家庭一樣給予小孩良好的照顧,讓小孩身心得以健全發展。這些反對者往往忽略一個事實:在過去三十年有數以百計的研究紛紛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少和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少,他們在諸多身心發展指標上均無差異。[3] 雖然這些研究均有其限制,結論尚不無爭議,但我們也不能視若無睹。事實上,無論是正反雙方引據的研究,都有其限制或瑕疵;當我們正視這些限制時,才能更客觀、全面地看待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議題。
  即使是贊成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美國心理學會和其他一些社會科學團體及社工組織,他們也承認過去許多研究均依賴非隨機抽樣,樣本的代表性並不明確。[4] 說得詳細一些,這些研究的抽樣有以下兩大問題:
  一、樣本小。 為求有可靠的統計結果,無論是同性家庭和與之比較的異性家庭均必須有足夠的樣本。而且,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的變數甚多,在統計上必須設法控制這些變數的作用,比較的結果才容易解讀。社會學家Nock在加拿大高等法院便曾作證指出,為了得出可靠的結論,同性家庭的樣本數須達400個以上,甚至最好能有800個以上。[5] 但是,由於同性家庭本來數目就較少,而且許多不是沒有官方紀錄就是不願曝光,因此樣本往往蒐集困難。絕大多數的同性家庭研究都有樣本不足的問題。
  例如,在Allen2013年回顧的53項關於同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當中,只有4項(含Allen 2013年這項研究)有超過400個同性家庭,其餘有29項(55%)的同性家庭樣本在50個以下,14項(26%)的樣本在51100個之間,6項(11%)的樣本在101400個之間。樣本不足所造成的最嚴重問題,是統計分析難以發現不同組別間差異。換言之,即使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對小孩的身心發展確有不同影響,也無法經由統計發現。
  雖然近年開始,若干有利「同性家庭可收養小孩」主張的研究,是從龐大的人口中以隨機抽樣取得具有代表性的樣本,但其樣本人數仍然可能過少。例如,美國心理學會用以舉證的一項研究(Wainright & Patterson, 2006)雖是從另一項美國全國的隨機抽樣調查中選取樣本,但該研究實際上僅比較了44個來自女女結合家庭的青少年和44名來自異性家庭的青少年。
  二、取樣偏差。 由於難以找到同性家庭參與調查,大多數的研究均依賴非隨機的抽樣。例如,透過同志網站、網上的同運組織,或精子銀行提供的資料招募受訪者,或利用同志間的輾轉介紹找到可能的受訪者。如此會產生各式各樣的偏差,無法反映真正大多數同性家庭的況狀。例如,經由同志間的轉介而找到的受訪人,可能是比較交遊廣闊(如此會有更多的人脈,社會資源充沛)或有較多的性伴侶(如此可能產生較多家庭問題)。以上述的53項研究為例,它們之中就有高達46項是非隨機抽樣的。這種取樣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為男男結合的家庭更為嚴重。這是因為男男結合家庭的數目遠比女女結合家庭的數目還低。
  除了抽樣時的非隨機之外,低回收率也使得取樣的偏差更加惡化。許多研究對於它們的回收率(指被邀請接受調查的人之中,究竟有多少人最後願意接受調查)避而不談。但從那些有報告回收率的研究顯示,多數調查的回收率應該都甚低。例如,Bos2010年進行的調查(引自Allen 2013年的論文)雖然在抽樣名單上有一千人,但最後只有36人願意接受調查。這樣低的回收率,可能讓研究結果嚴重偏差:例如,或許願意接受調查的都是配偶關係較為穩定、被收養小孩發展比較正常的家庭;如此會高估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適宜性。
  如果抽樣名單中有許多是近幾年才開始收養、仍在接受追踪評估的家庭,上述的偏差勢必更大。因為如果調查發現小孩發展出現問題,這些家庭可能被取消收養資格;試想有多少小孩出現問題的收養家庭會願意參與調查?當然,如果異性家庭的樣本也是來自近幾年才收養小孩的家庭,該樣本亦會有同樣的偏差。這種偏差會使得樣本無法代表一般同性家庭和一般異性家庭。
  相對於上述小樣本、非隨機抽樣的諸多研究,少數大樣本、隨機抽樣的研究則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身心發展是遜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中最常被引用的是Sarantakos (1996), Regnerus (2012) Allen (2013) 這三項研究,但它們也有方法上的其他瑕疵(有關評論詳見Herek, 2014),結論有待商榷。簡言之,究竟同性家庭成長兒童的身心發展,是否有別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目前仍無非常明確可信的結論。
  雖然美國心理學會和一些組織為那些「顯示無差異」的研究強力背書,但基於下列理由,我們對這種背書仍應有所保留。首先,所謂「顯示無差異」其實是「未發現統計上達顯著水準的差異」,而小樣本的研究尤其容易發生此種情況。如果我們要更積極地替待收養者避免風險,採取稍為寬鬆的差異認定標準(此做法依然符合統計原則),有些未達顯著水準的差異便可能變得顯著。
  其次,正反雙方在評論對方的研究時,難免會避重就輕。例如,美國心理學會(2015)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對過去研究的回收率問題隻字未提。另一例子是Herek (2014) 在批評上述Sarantakos等人的三項研究時,並未對「顯示無差異」的研究作同等深入的評論。而且,為了替「顯示無差異」的研究辯護,Herek主張只需有部分的個案顯示青少年能夠在同性家庭中健康成長,便可戳破「同性家庭無法讓青少年健康成長」的迷思。Herek這主張雖不無道理,但只說對了一半。因為我們雖然不宜只因為一對伴侶是同性戀者,就認定他們沒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如果同性家庭成長的孩子,「在人數比例上」有較多的身心發展問題,則我們對同性家庭的收養申請就必須更為謹慎。而很多「顯示無差異」的研究由於抽樣方法的限制,是無法明確回答「在比例上或機率上」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是否有教養能力上的差異。
  第三,美國心理學會在衡量上述教養能力爭議及有關問題時,基本上是否認或廻避談論異性戀是否比同性戀更有倫理價值、更有利社會及人類發展。因此,該學會關注的重點是兒童在情緒、心理與人際關係上,以及行為上的發展,而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
  綜而言之,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目前台灣的法律亦未禁止同性戀者收養孩子),但也未必適合將「是否同性戀」從收養者篩選標準中完全排除。尤其是,台灣在此方面的本土研究甚少,而兒少的權利又應高於收養者的權利,我們不應操之過急,訂定所謂「反歧視」條款來限縮法官的裁量自由。
參考文獻
  Allen, D. W. (2013).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11, 635–658.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 Amicus brief in Obergefell v. Hodges. Washington, DC: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Herek, G.M. (2014). Evaluating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parenting: A tale of three studies. UC Davis Law Review, 48(2), 583-622.
  Nock, S. L. (2001). Sworn affidavit of Stephen Lowell Nock. 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Between Hedy Halpern et al.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et al.: Court File No. 684/00.
  Regnerus, M. (2012).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1(4), 752–770.
  Sarantkos, S. (1996). Children in three contexts: Family, educa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hildren Australia, 21, 23–31.




[1] 見中央社20161227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 同性婚姻邁向法制化》
[2] 見天下雜誌201612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
[3] 見美國心理學會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此處的異性家庭主要指一般的婚姻家庭,但在部分研究中也可能包括異性同居家庭,以下同。
[4] 同上,第24頁第一段。
[5] 一般而言,研究者較難找到自願參與的同性戀家庭,因此樣本數門檻的問題通常是針對同性戀家庭而論。

2016年10月24日 星期一

如何看待同性戀與同志運動

  今早朋友轉來一則短訊,說有立委準備連署修正民法第972條,將婚姻由 「男女」組成改成由「雙方」組成,以求同性婚姻合法化。訊息裡並提到婚姻平權毀家滅婚,是台灣空前危機,國家存亡危急之時云云,從中可以看到發信人及轉信人的焦慮。的確,同性婚姻是一個複雜的議題,草率修法會導致許多後遺症。但是,在今日高舉自由與人權旗幟,多數人又對同性議題沉默的台灣,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能做甚麼?

  我想,反對者須先想想自己為何反對,自己具體的訴求又是甚麼。無論是主張、支持(指願意支持但不會積極主張)或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都須知道,這三種陣營的人當中,每種陣營裡也有不同價值觀念和想法的人。以反對陣營為例,其中有各種宗教人士,也有無信仰者;而當中的基督宗教(包括天主教和所有信奉耶穌基督的宗教)裡就對同性戀者有三種不同的態度:(1)拒絕及懲罰;(2)拒絕但不懲罰;和(3)有限度接納。[1] 像這次轉給我短訊的,是一位天主教徒,而最初發短訊的則似乎是一位抱持第一或第二種態度的某基督教派教徒。現今天主教的基本態度是上述第三種,所以我這天主教朋友該如何回應發訊者的行動呼籲呢?[2]

  據我所知,天主教對於同性戀議題的基本立場有三。第一,「同性戀者的特殊意欲傾向不是罪」;有此傾向的人能是很好的基督信徒,雖然他的成聖過程比別人要難(遭遇更多困難)。[3] 第二,對同性戀者「應該以尊重、同情和體貼相待。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4] 今年六月,美國奧蘭多市同志夜店發生槍擊案後,教宗更在受訪時表示教會(指基督徒)該為過去對同性戀的不當冒犯(offence)道歉。[5] 第三、教會並不否定同性間的友情,「無論是同性或異性中間所發展的友情,對大家都是一大好處。友情導向靈性的共融。」[6];教會反對的是同性間的性行為。英國樞機主教G. B. Hume說,「當教會說同性戀傾向是客觀的脫序時,教會能夠意指的僅是對性交行為的同性戀傾向。」[7]

  從美國天主教主教團的一份牧職文獻,可以看出教會對同性戀者和同性戀行為的分辨。這文獻指示,「當司鐸看出,清楚確定這位教友同志(這裡指主動前往告解的同性戀者)不願在性定向方面做任何改變,司鐸該接受這個現實,同時提供此人『克修的(ascetical)』的生活方式。以後與司鐸的交談中,如發現這位同志偶然地仍會跌倒(發生同性性行為),司鐸要予以赦免,但不必要求這位同志斷絕那位穩定友情的對象。然而,如果這個穩定友情幾乎確定無可避免地導致性交,就該要求把這個友情放棄。」[8]

  如果台灣的天主教友也認同上述三項立場,那類似羅秉祥教授所提的「同性共處伴侶法」或許是他們與同性戀者間的最可能折衷方案。羅教授指出,「我們在反對同性婚姻之餘,不妨考慮支持『同性共處伴侶法』,讓長相廝守的同性戀關係也可以得到經濟及其他保障(如提供報稅優惠、在職及退休福利、探病權、醫療保險、人壽保險、承繼遺產、移民、分手贍養費等)」。[9]

  如果反對陣營都能接受這折衷方案,他們便可以更專注「迎戰」同志運動,處理那些更值得他們擔心的問題,例如「多元成家草案」。我們須知,同志並不等於同性戀者;同志已變成一種政治認同、族群認同。[10] 最早在香港推動同志討論的周華山便指出,「『同志』此概念既包含獨特不同的性實踐(如雙性愛、S/M、易服、變性,甚至直),同時亦強調顛覆異性愛霸權的共性」。[11] 同志運動在台灣想推動的並不止於同性婚姻,「民法972條修正案」還包括伴侶制度、多人家屬和收養制度,這幾種制度的爭議比同性婚姻還大。未來,按一些同志的「只要當事人喜歡」邏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未嘗不可,甚至兄妹婚姻、叔侄婚姻等似乎也有可能。且看以下兩個事例。

  第一個例子是香港近年流行的「性小眾」(sexual minorities)名詞。根據香港同志組織「女同學社」編製,作為當地中學生教材的《通色.通性──性傾向及性別身份認同通識教材》的解釋(見http://leslovestudy.com/liberal-studies/concept20.shtml),

性小眾所涵蓋的人很多,可以是同性戀者、跨代戀者(可以是戀老、戀童、戀青少年)、性工作者、嫖客、有婚外情的人、用情不專的人、色情工業從業員、皮繩愉虐愛好者……以及家人戀(一般稱為亂倫)等。這些性都因為跨越了性別(主流社會認為異性戀才是好的)、年齡(主流社會認為同代或年齡相近才是正常的)、對象(主流社會認為性對象不可以是自己的家人)、地點(主流社會認為在私人地方進行性行為才是合法的)等標準而被排斥,甚至懲罰。

而羅秉祥教授則指出,「隱藏在性小眾論述中的一個重要主張,就是小眾受大眾所欺壓,要推翻這種欺壓,就必須推翻社會中所有陳舊的性道德。」[12]

  第二個例子是歐洲的性教育。德國社會學家的Gabriele Kuby在一項演講中指出,

世界衛生組織(WHO)頒佈了《歐洲性教育標準述評》(Standards for Sexuality Education in Europe)的文件……這個文件中寫著,0~4歲孩子要學習手淫跟自慰,手淫是所有年齡都可以做到的,孩子應該要知道他們的身體是一個性工具,所以不需要父母管控讓他們享受性生活。孩子8歲以後,要學習接受LGBT的多元性伴侶性觀念,還有很多性玩具在學校給孩子玩,孩子要學習到不同的性行為,在小學要學怎麼使用保險套,要準備他們第一次的性行為,家長不可以干預,只要孩子喜歡就可以了,這個被聯合國宣稱為「兒童性權」。[13]

  從以上兩個事例可知,筆者並非杞人憂天,危言聳聽。總之,我們要分辨、用不同的態度去面對同性戀者和有強烈政治意圖的同志運動。同性婚姻,我們固然要謹慎以對;但更要戒慎恐懼的,是包藏在同性婚姻背後的多元成家和其他同志運動意圖。



[1] 這是依美國學者James Nelson的分類(引自羅秉祥與龔立人2013年合著的《同性戀的十字架:倫理學的對話與交鋒》),原本共分四類,但第四類是「充分接納」,這類信徒不會反對同性婚姻。
[2] 當然,並非每位天主教徒都清楚教會的立場與訓導,也並非每個教徒都願完全遵從教會的立場與訓導。
[3] 引自倫理學家金象逵神父2003年著《新世紀倫理研討》,頁55
[4] 天主教教理第2358條。
[5] 見網路媒體Advocate.com 2016627日報導。
[6] 天主教教理第2437條。
[7] 見金象逵,頁62。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對「客觀的脫序」(intrinsically disordered)的譯語是「本質上的錯亂」。這大意是指同性戀行為違反了天主造人和給予人類性能力、性悅愉的本意。
[8] 引自金象逵,頁69;引文中夾註內容為筆者所加。
[9] 引自羅秉祥與龔立人(2013),頁106。羅秉祥是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應用倫理學研究中心主任。
[10] 見趙淑珠、劉安真、郭麗安編著的《「認識同志」教育資源手冊》。
[11] 引自羅秉祥與龔立人,2013。「直」是指直同志(Tonzhi-friendly straight),即對同志社群友善,並願意成為同志社群一員的異性戀者。
[12] 引自羅秉祥與龔立人(2013),頁72
[13] 引自201651日天主教周報刊登的《面對全球性革命 基督徒應警醒》演講報導。LGBT是同志裡其中四類人的簡稱,他們分別是女同性戀(lesbian)、男同性戀(gay)、雙性戀(bisexual)和跨性別(transg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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