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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8日 星期三

從配偶關係穩定性再談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

    2017年一月,筆者在這部落格曾發表過一篇文章《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文內提到正反雙方都舉證歷歷,各執一詞,但也指出主張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成長並無不同影響的研究,許多都有方法上的瑕疵,尤其是樣本過小和取樣偏差。

五年過去,國際上有關此議題又多了不少研究,筆者在閱讀過程中也讀了幾篇在寫作上文時沒有注意到的期刊文章。在此再補充一些發現,幫助大家檢視「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這議題。

首先,在20102017年期間,許多有關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都做得比之前的更有規模,方法上更紮實。例如,有的使用隨機樣本並長期追踪,有的在研究裡納入從出生就在同性家庭裡長大的孩子。Juros (2017)對此有詳細的文獻回顧,大家不妨一讀。

其次,筆者在《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這篇文章提到,那些主張「同性與異性家庭對小孩成長一樣有利」的研究「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而Juros (2017)的文章也間接證實筆者此一觀察。Juros說,「Regnerus的研究……納入了一些指標──例如孩子的性取向與性伴侶數目──但這些是否真是對孩子有害的結果不無爭議。」(p. 80[1] 不過,未來在法律攻防上法官會否考慮這些指標是一回事,研究報告有沒有提供這些指標又是另一回事。如果學術研究打從開始就排除了這些指標,基本上就是剝奪法官與社會大眾考慮這些指標的機會。

其三,這次的閱讀也讓我更瞭解同性配偶關係穩定性的議題,這也是我在這次最想與大家分享的。[2] 這議題之所以重要,不僅是直覺和常識告訴我們家長之間的感情關係穩定孩子才有幸福,而且多數學者也認為穩定的雙親間關係(只要不是貌合神離)對孩子有益,不穩定的雙親間關係則對孩子有害(Juros, 2017; Schumm, 2020)。

那麼,學者們如何在研究中看待這穩定性呢?遺憾的是,學者們的立場影響了他們看待的方式。自由派的學者傾向將這穩定性視為干擾變數,要在研究裡加以控制;保守派的學者則認為低穩定性是同性關係的結果,不是干擾同性關係作用的變數,不應將之排除在分析之外(此處的自由派學者,是指比較支持同婚和同性戀家庭收養小孩的學者,而保守派學者則是指那些較持保留態度,甚至反對的學者)。Bos等人(2018)的調查便是一個例子,它算是一個嚴謹,但也將配偶關係穩定性控制的研究。

Bos等人根據荷蘭全國人口調查的資料,邀請34,400個家庭參與調查。在願意接受調查的家庭中再加上三個條件後,共找到47個家長同為女性的女同家庭,59個家長同為男性的男同家庭,和上萬個家長是一男一女的異性家庭。這三個條件分別是:(1)家中有518歲兒少;(2)二位家長在接受調查前兩年沒有離婚或分手,關係穩定;和(3)家長認定孩子是他們「自己的」。所謂自己的孩子(own child)是指孩子不是繼子女,也不是寄養或收養的。至於孩子如何由其中一位家長親生(例如借腹生子或人工授精),文中並未說明。作者只說沒有家長和孩子之間血緣和法律關係的資訊。

為控制非家長性別因素的干擾,Bos等人進一步從上述異性家庭中找出孩子特性和同性家庭的匹配(孩子的年齡、性別、學習或發展障礙情況都相同),而且家長特性和同性家庭的相似(為人家長的年數、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都相近)的家庭和同性家庭配對比較。[3] 最後,樣本中共有43個女同家庭,52個男同家庭和43 + 52 = 95個異性家庭。

分析發現,在孩子的問題行為、親子關係問題、「是否因為照顧孩子而憂慮」和「利用照顧孩子的支援」這四項指標上,無論是女同家庭或男同家庭都和異性家庭沒有明顯差別。不過,男同家長自評的照顧孩子能力比異性家長(丈夫)自評的稍低,但女同家長自評的照顧孩子能力則比異性家長(妻子)自評的更高。

  Bos等人的研究雖然嚴格地控制了一些干擾變數(例如孩子的年齡和性別),但也可能過度控制了一個重要的變數,就是二位家長之間的關係穩定性。如前所述,該研究只選擇在受訪前兩年家長的配偶關係穩定的家庭進行調查。這固然是因為考慮到無論是同性或異性配偶都可能分手,而家長間的關係穩定性是影響小孩成長的因素,所以研究者想控制此一「干擾」。但是,如果同性配偶本質上就更易分手(例如因為小孩不是二位家長共同生育的),那麼關係的穩定性便不是干擾,而是同性配偶所導致的結果,是不應該利用統計或研究程序把這因素排除。不當的排除,會使研究結果低估同性與異性配偶在小孩成長影響上的差異。[4]

  那究竟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相比,關係穩定性如何?此一問題仍眾說紛紜:有說對此仍知之甚微的,有說二者並無差異,有說異性配偶的關係比較穩定(Schumn, 2016)。其中,過去曾發表多篇文章,宣稱同性家庭與異性家庭對孩子影響並無差異的心理學家Patterson居然承認同性配偶的離異率(dissolution rate)似乎比夫妻的高。Schumn更舉出多項研究,指出同性配偶關係不如異性的持久;這些研究裡又以Rothblum及其同仁(Rothblum et al., 2004; Solomon et al., 2004)的研究最具特色。

  Rothblum這兩項研究都是以同性配偶和他們兄弟姐妹裡已和異性結婚者為樣本。由於同性配偶裡的受訪者和其兄弟姐妹具有相同的種族和家庭背景,以及相近的年齡,所以這樣的取樣方法可以讓研究者在比較同性配偶和異性配偶時有更清晰的結論。而且,相對於過去許多同性與異性配偶比較的研究,這兩項研究的樣本也大得多(詳表一、表二),結論更為可信。

表一 Rothblum et al. (2004)的樣本結構

女同性戀者
332

雙性戀婦女
125

異性戀婦女
348

男同性戀者
226

雙性戀男子
38

異性戀男子
185

 

表二 Solomon et al. (2004)的樣本結構

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
212

非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
166

已婚的異性戀婦女
219

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
123

非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
72

已婚的異性戀男子
193

註:此研究中的非民事結合同性戀者,是樣本裡的民事結合者的朋友,是由這些民事結合者推介給研究者的。

  Rothblum et al. (2004)的調查詢問受訪者他們和目前這位配偶的關係維持了多久。結果發現,女同性戀者、雙性戀婦女和異性戀婦女與她們配偶的關係分別平均維持了5.8, 5.412.1年,異性戀婦女的配偶關係顯著更為持久。至於異性戀男子的配偶關係(平均10.0年)雖也比男同性戀者(平均8.8年)和雙性戀男子(平均7.1年)更持久,但因為樣本較小,所以這些差異在統計上並不顯著(換言之,此部分未必是一個穩定可靠的發現)。

  Solomon et al. (2004)的調查詢問受訪者,他們曾否認真考慮過和現在的配偶解除關係,以及曾否和現在的配偶認真討論過這事。結果發現,三組女性樣本之間在這兩個問題的回答上均無顯著差異;但非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卻比民事結合的男同性戀者和已婚的異性戀男子更會認真考慮和現在的配偶解除關係,以及更會和現在的配偶認真討論過分手,差異在統計上達到顯著水準。這研究也發現,異性戀婦女的配偶關係(平均14.95年)比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平均8.87年)和非民事結合的女同性戀者(平均10.22年)均顯著更持久。[5]

  至於為何同性配偶的結合比異性配偶的結合更不穩定,Rothblum (2009,引自Schumm, 2016)認為其中兩項可能原因是同性配偶沒有合法婚姻(無法結婚)和沒有小孩。因此,如要更公平分析同性戀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應該要比較同樣是合法婚姻,且有小孩的同性與異性配偶。而根據Schumm2020)的文獻回顧,家中若有小孩,異性配偶的關係會更為穩定,但同異性配偶的關係卻更為不穩定。

至於同婚配偶的關係穩定性,至今則仍無明確結論,理由之一是同婚配偶的樣本依然有限。以全球最早開放同婚的荷蘭為例,即使在同婚開放超過十年後,Bos等人(2016)從11,609名荷蘭小學生的家長裡,也只找到32 (0.28%)對女同性戀配偶和11(0.095%)男同性戀配偶。因此Schumm (2016)也只能結論說我們對同性家長的關係穩定性「仍無肯定結論,必須等待……有更多的同婚個案,不過目前的證據較偏向顯示同性家長的關係不如異性家長的關係穩定。」(p. 656

綜合上述,大致可得出以下三個結論:

一、如同我在《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這篇文章所說的,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也未必適合完全忽略收養申請人是否同性戀者。

二、有多項研究顯示同性配偶的關係不如異性配偶的穩定,但同婚配偶的婚姻關係是否也不如夫妻婚姻關係般持久,則尚待更多研究。

三、鑑於家庭的穩定攸關小孩利益,而願意結婚的配偶按理會比只想同居的配偶更願為雙方關係承諾與付出,因此台灣在同婚合法化後,應該考慮收養小孩的申請者的是否已有配偶,配偶又究竟是同居或婚姻關係。這既適用於同性戀的申請者,亦適用異性戀的申請者。

參考書目

Bos, H. M. W., Gartrell, N., Roeleveld, J., & Ledoux, G. (2016). Civic competence of Dutch children in female same-sex parent families: A comparison with children of opposite-sex children. Youth & Society, 48(5), 628-648. doi:10.1177/0044118X13502366

Bos, H. M. W., Kuyper, L., & Gartrell, N. K. (2018). A population-based comparison of female and male same-sex parent and different-sex parent households. Family Process, 57(1), 148-164. https://doi.org/10.1111/famp.12278

Juroš, T. V. (2017). Comparing the outcomes of children of same-sex and opposite-sex partners: overview of the quantitative studies conducted on random representative samples. Revija za sociologiju, 47(1), 65-95. doi: 10.5613/rzs.47.1.3.

Rothblum, E. D., Balsam, K. F., & Mickey, R. M. (2004). Brothers and sisters of lesbians, gay men, and bisexuals as a demographic comparison group. Journal of Applied Behavioral Science, 40(3), 283–301.

Solomon, S. E., Rothblum, E. D., & Balsam, K. F. (2004). Pioneers in partnerships: Lesbian and gay male couples in civil unions compared with those not in civil unions and married heterosexual siblings. Journal of Family Psychology, 18(2), 275–286.

Schumm, W. R. (2016). A review and critique of research on same-sex parenting and adoption. Psychological Reports, 119(3), 641-760. DOI: 10.1177/0033294116665594

Schumm, W. R. (2020). Changes over the decades in selected LGBTQ research findings. JSM Sexual Medicine, 4(2), 1029.



[1] Regnerus此一研究裡的「孩子」其實都是18-39歲的成人,他們在不同樣態的家庭中長大,有些是異性婚姻且一直完整的家庭,有些是單親家庭,有些的父或母曾經與同性發生過關係……。

[2] 本文中的配偶(couple)包括同居或結婚的二人。

[3] 荷蘭在2001年同婚合化法,是全世界第一個開放同性婚姻的國家。這研究裡的婚姻狀況是指是否已婚。

[4] 平心而論,若以同性配偶的關係平均可維持59年計(詳下文),Bos等人以「關係維持兩年以上」作為篩選樣本的條件或許並不算過度控制。但更正確的做法是將,或嘗試將配偶關係作為一個中介變項(mediating variable)以探討它的作用,而非只控制它的作用(有關此方面的討論可詳見Schumm & Crawford, 2015)。

[5] 此調查中的配偶關係長短是以開始共同生活時起計,因此與異性結婚的受訪者其關係的維持時間可能包括婚前同居的期間。而民事結合是在調查當地(美國佛蒙特州)於20007月合法化,所以此調查中許多民事結合的受訪者是在民事結合前已經同居的。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同性戀家庭適合收養小孩嗎?

  2016年12月,立院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容許同性婚姻當事人適用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但全案仍須經朝野協商。[1] 通過條文中有一項是民法第1079條之一,它在原來的「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後增列了「反歧視」條款:「法院為前項認可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此一修正引發了一些人對「婚姻平權」的另一項憂慮。[2]
  先不論這修法將改變法院過去在親權裁定時「幼兒隨母」的慣例,也暫且不談「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這些名詞是否也包括同性戀以外的其他性別認同及性癖好(例如性虐待),即使只談同性家庭(為方便討論,本文用這名詞泛指由一切由同性戀者結合而成的家庭,包括同婚家庭、同性伴侶註記家庭及同性伴侶同居家庭)是否適合收養小孩,已經是很有爭議的議題。
  許多反對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人,是依憑直覺、個人信念或社會文化給他們的印象,認為同性家庭無法像一般家庭一樣給予小孩良好的照顧,讓小孩身心得以健全發展。這些反對者往往忽略一個事實:在過去三十年有數以百計的研究紛紛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少和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少,他們在諸多身心發展指標上均無差異。[3] 雖然這些研究均有其限制,結論尚不無爭議,但我們也不能視若無睹。事實上,無論是正反雙方引據的研究,都有其限制或瑕疵;當我們正視這些限制時,才能更客觀、全面地看待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議題。
  即使是贊成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美國心理學會和其他一些社會科學團體及社工組織,他們也承認過去許多研究均依賴非隨機抽樣,樣本的代表性並不明確。[4] 說得詳細一些,這些研究的抽樣有以下兩大問題:
  一、樣本小。 為求有可靠的統計結果,無論是同性家庭和與之比較的異性家庭均必須有足夠的樣本。而且,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的變數甚多,在統計上必須設法控制這些變數的作用,比較的結果才容易解讀。社會學家Nock在加拿大高等法院便曾作證指出,為了得出可靠的結論,同性家庭的樣本數須達400個以上,甚至最好能有800個以上。[5] 但是,由於同性家庭本來數目就較少,而且許多不是沒有官方紀錄就是不願曝光,因此樣本往往蒐集困難。絕大多數的同性家庭研究都有樣本不足的問題。
  例如,在Allen2013年回顧的53項關於同性家庭對小孩影響的研究當中,只有4項(含Allen 2013年這項研究)有超過400個同性家庭,其餘有29項(55%)的同性家庭樣本在50個以下,14項(26%)的樣本在51100個之間,6項(11%)的樣本在101400個之間。樣本不足所造成的最嚴重問題,是統計分析難以發現不同組別間差異。換言之,即使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對小孩的身心發展確有不同影響,也無法經由統計發現。
  雖然近年開始,若干有利「同性家庭可收養小孩」主張的研究,是從龐大的人口中以隨機抽樣取得具有代表性的樣本,但其樣本人數仍然可能過少。例如,美國心理學會用以舉證的一項研究(Wainright & Patterson, 2006)雖是從另一項美國全國的隨機抽樣調查中選取樣本,但該研究實際上僅比較了44個來自女女結合家庭的青少年和44名來自異性家庭的青少年。
  二、取樣偏差。 由於難以找到同性家庭參與調查,大多數的研究均依賴非隨機的抽樣。例如,透過同志網站、網上的同運組織,或精子銀行提供的資料招募受訪者,或利用同志間的輾轉介紹找到可能的受訪者。如此會產生各式各樣的偏差,無法反映真正大多數同性家庭的況狀。例如,經由同志間的轉介而找到的受訪人,可能是比較交遊廣闊(如此會有更多的人脈,社會資源充沛)或有較多的性伴侶(如此可能產生較多家庭問題)。以上述的53項研究為例,它們之中就有高達46項是非隨機抽樣的。這種取樣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為男男結合的家庭更為嚴重。這是因為男男結合家庭的數目遠比女女結合家庭的數目還低。
  除了抽樣時的非隨機之外,低回收率也使得取樣的偏差更加惡化。許多研究對於它們的回收率(指被邀請接受調查的人之中,究竟有多少人最後願意接受調查)避而不談。但從那些有報告回收率的研究顯示,多數調查的回收率應該都甚低。例如,Bos2010年進行的調查(引自Allen 2013年的論文)雖然在抽樣名單上有一千人,但最後只有36人願意接受調查。這樣低的回收率,可能讓研究結果嚴重偏差:例如,或許願意接受調查的都是配偶關係較為穩定、被收養小孩發展比較正常的家庭;如此會高估同性家庭收養小孩的適宜性。
  如果抽樣名單中有許多是近幾年才開始收養、仍在接受追踪評估的家庭,上述的偏差勢必更大。因為如果調查發現小孩發展出現問題,這些家庭可能被取消收養資格;試想有多少小孩出現問題的收養家庭會願意參與調查?當然,如果異性家庭的樣本也是來自近幾年才收養小孩的家庭,該樣本亦會有同樣的偏差。這種偏差會使得樣本無法代表一般同性家庭和一般異性家庭。
  相對於上述小樣本、非隨機抽樣的諸多研究,少數大樣本、隨機抽樣的研究則顯示在同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身心發展是遜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其中最常被引用的是Sarantakos (1996), Regnerus (2012) Allen (2013) 這三項研究,但它們也有方法上的其他瑕疵(有關評論詳見Herek, 2014),結論有待商榷。簡言之,究竟同性家庭成長兒童的身心發展,是否有別於在異性家庭成長的兒童,目前仍無非常明確可信的結論。
  雖然美國心理學會和一些組織為那些「顯示無差異」的研究強力背書,但基於下列理由,我們對這種背書仍應有所保留。首先,所謂「顯示無差異」其實是「未發現統計上達顯著水準的差異」,而小樣本的研究尤其容易發生此種情況。如果我們要更積極地替待收養者避免風險,採取稍為寬鬆的差異認定標準(此做法依然符合統計原則),有些未達顯著水準的差異便可能變得顯著。
  其次,正反雙方在評論對方的研究時,難免會避重就輕。例如,美國心理學會(2015)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對過去研究的回收率問題隻字未提。另一例子是Herek (2014) 在批評上述Sarantakos等人的三項研究時,並未對「顯示無差異」的研究作同等深入的評論。而且,為了替「顯示無差異」的研究辯護,Herek主張只需有部分的個案顯示青少年能夠在同性家庭中健康成長,便可戳破「同性家庭無法讓青少年健康成長」的迷思。Herek這主張雖不無道理,但只說對了一半。因為我們雖然不宜只因為一對伴侶是同性戀者,就認定他們沒有教養孩子的能力,但如果同性家庭成長的孩子,「在人數比例上」有較多的身心發展問題,則我們對同性家庭的收養申請就必須更為謹慎。而很多「顯示無差異」的研究由於抽樣方法的限制,是無法明確回答「在比例上或機率上」同性家庭和異性家庭是否有教養能力上的差異。
  第三,美國心理學會在衡量上述教養能力爭議及有關問題時,基本上是否認或廻避談論異性戀是否比同性戀更有倫理價值、更有利社會及人類發展。因此,該學會關注的重點是兒童在情緒、心理與人際關係上,以及行為上的發展,而較少關注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的發展。但是,兒少的性別認同與性傾向發展卻是收養權爭議上的一個重要爭執點。
  綜而言之,我們不應完全否認同性戀者有教養孩子的能力(目前台灣的法律亦未禁止同性戀者收養孩子),但也未必適合將「是否同性戀」從收養者篩選標準中完全排除。尤其是,台灣在此方面的本土研究甚少,而兒少的權利又應高於收養者的權利,我們不應操之過急,訂定所謂「反歧視」條款來限縮法官的裁量自由。
參考文獻
  Allen, D. W. (2013).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11, 635–658.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 Amicus brief in Obergefell v. Hodges. Washington, DC: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Herek, G.M. (2014). Evaluating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parenting: A tale of three studies. UC Davis Law Review, 48(2), 583-622.
  Nock, S. L. (2001). Sworn affidavit of Stephen Lowell Nock. 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Between Hedy Halpern et al.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et al.: Court File No. 684/00.
  Regnerus, M. (2012).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1(4), 752–770.
  Sarantkos, S. (1996). Children in three contexts: Family, educa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hildren Australia, 21, 23–31.




[1] 見中央社20161227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 同性婚姻邁向法制化》
[2] 見天下雜誌20161224日報導《追求婚姻平權 修民法、立專法一次看懂》。
[3] 見美國心理學會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證詞文件(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5)。此處的異性家庭主要指一般的婚姻家庭,但在部分研究中也可能包括異性同居家庭,以下同。
[4] 同上,第24頁第一段。
[5] 一般而言,研究者較難找到自願參與的同性戀家庭,因此樣本數門檻的問題通常是針對同性戀家庭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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